综上所述,医疗损害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并不妥当,应在法律规则上予以改进,以过错推定责任代替过错责任。
四、医疗损害责任应确定过错推定责任
(一)域外法的经验可资借鉴
1.美国的医疗损害诉讼适用“事实本身证明过失”原则
在美国医疗损害诉讼中,适用“事实本身证明过失”原则。其内涵是:过失必须要有合理的证据,但若事实显示导致损害发生的事物是在被告或其受雇人的管理之下,且依一般情形,如果对该事物之管理予以适当的注意,则损害就不会发生,这时被告若不能提出说明,即可认为已有合理的证据证明该事故是因被告的过失所致。[22]1916年,加州法院首次将这一原则适用于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在此之前,法官判断医师是否有过失时,往往因为考虑到医学并非“精密的科学”,不可能“精确地理解”人体构造,且医疗行为纵使已尽最大的注意义务,也可能产生不好的结果,因此拒绝将该原则适用于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但是随着医师与患者之间所存在的举证责任不公平问题日趋严重,法院基于利益衡平之考量逐渐改变了态度,倾向于在医疗诉讼中适用“事实本身证明过失”原则。[23]适用该原则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该事件在无过失时通常不会发生;(2)无其他可能原因,包含原告及第三人之行为,均为充分证据所排除;(3)所发生的过失,系在被告对原告的义务范围之内。具备这三个要件,不仅推定过失存在,法官因而必须将案件交由陪审团认定事实。[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