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行政处罚权下放乡镇、街道作了规定。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为满足基层执法需求,保障行政处罚权“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应当进一步明确下放行政处罚权的条件和情形。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且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六、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地方和专家学者提出,行政处罚法的重要内容是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建议进一步完善相关程序。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完善立案程序,规定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同时,对应当立案不及时立案的,设定相应法律责任。二是明确行政处罚期限,增加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是完善听证程序,在听证范围中增加“降低资质等级”的行政处罚种类;明确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四是增加文明执法内容,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五是完善回避程序,增加规定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六是细化行政处罚决定公开要求,明确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开。(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