允许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进入本国的贸易市场,并不等于赋予它们与本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一样的待遇。因此,《服务贸易总协定》提出的国民待遇的要求,仅限于列入承诺表的部门,并且要遵照其中所列的条件和资格。没有作出承诺的部门,不适用国民待遇。即使在作出的承诺中,也允许对国民待遇进行限制。这与货物贸易中的国民待遇形成鲜明对比。根据国民待遇的要求,一成员在所有影响服务提供的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服务贸易中的国民待遇不要求形式上相同的待遇,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都要求适用于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但由于服务的复杂性、多样性和无形性,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确定,可能要比同类商品的确定难。
(三)知识产权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
知识产权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要求成员方给其他成员方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国国民享有的待遇,但以该成员方在现行国际知识产权协定中承担的义务为前提。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者而言,国民待遇仅适用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国民待遇的适用对象包括享有版权、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工业设计、集成电路外观设计以及未公开信息等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和持有者。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是成员方所采取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包括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等。成员方给其他成员方国民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国民待遇,以该成员方在现行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包括《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所承担的义务为前提。